〈二〉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的用地。但不包括供事業使用的土地在內。
〈三〉(刪除)。
(四)國防用地及軍事機關、部隊、學校使用的土地。
(五)公立之醫院、診所、學術研究機構、社教機構與救濟設施及 公、私立學校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,以及學校學生實習所用的直接生產用地。
(六)農、林、漁、牧、工礦機關直接辦理試驗之用地。
(七)糧食管理機關倉庫用地。
(八)郵政、鐵路、公路、航空站、飛機場、自來水廠及垃圾、水肥、污水處理廠(池、場)等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。但不包括其附屬營業單位獨立使用的土地在內。
(九)引水、蓄水、洩水等水利設施及各項建造物用地。
(十)政府無償配供平民居住的房屋用地。
(十一)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的館堂祠廟與公墓用地。
(十二)觀光主管機關為開發建設觀光事業,依法徵收或協議購買的土地,在未出賣與興辦觀光事業者前確無收益 者。
(十三)依停車場法規定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。
前項公有土地係徵收、收購或受撥用而取得的,於其尚未辦妥產權登記前,如經該使用機關提出證明文件,而且用途合於免徵標準的,徵收的土地從徵收確定之日起,收購的土地從訂約之日起,受撥用的土地從撥用之日起,準用前項規定。 原合於第1項第5款供公、私立學校使用之公有土地,經變更登記為非公有土地 後,仍供原學校使用者,準用第1項規定。(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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